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证券市场。到了2008年,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了《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对适当性有了较为完整的定义:即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与国外日趋成熟的市场相比,我国金融期货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投资者结构参差不齐。通过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并结合国内市场的特点,依据“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思想,我国建立并逐步完善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早在2010年,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就已推出了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2016年底,证监会出台了面向证券期货市场统一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统筹到新的高度。据此,金融期货市场又对投资者适当性有关制度进行了修订。
简单来说,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概括为“三有一无”,即有资金、有知识、有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具体要求为:一是有资金,即投资者申请开户前连续5个交易日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是有知识,即投资者应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由期货公司会员组织的相关知识在线测试,并需全程录像;三是有经验,即投资者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应当包括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四是无不良信用记录,投资者须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除“三有一无”外,对于一般单位客户,其还必须具有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不仅明确了对投资者的具体要求,同时也规范了投资者和期货公司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在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制度的规定和执行下,期货公司应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完善客户服务,对投资者的身份识别、经济实力、资金合法、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等情况进行谨慎的综合评估,从而进一步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与服务。在此过程中,客户也应当如实提交所需要的开户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来满足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为市场平稳运行和金融期货创新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首先,适当性制度避免了非专业投资者盲目入市,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客户结构的基本特征为“机构相对较少、散户占主导”。对于金融期货市场来说,如何筛选出具有一定专业水准并能承担一定市场风险的投资者,显得尤为重要,这将从根本上避免投资者因自身能力不足、无法承担市场风险而出现的严重亏损;其次,适当性制度为金融期货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后盾。目前,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发展历史短、品种少,随着未来金融期货市场需求的日益扩大,适当性制度将有利于金融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